企业推广产品支付的费用是推广费还是佣金?(企业推广费的会计分录)

本案的关键在于乙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市场推广服务

企业推广产品支付的费用是推广费还是佣金?(企业推广费的会计分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从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可以看出,甲公司与客户交易的具体事项,是由乙公司、丙公司以甲公司名义与客户约定的,且合同相关事项须经甲公司同意后,再与客户最终签订。同时,交易最终达成是由乙公司、丙公司促成,甲公司按照回款的一定比例向乙公司、丙公司支付服务费。也就是说,乙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与客户订立合同提供的是居间服务,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上属于中介合同

同时,推广服务一般指企业通过一系列策略和活动,将产品或服务介绍给目标消费者,以实现销售增长、品牌知名度提升的过程。居间服务一般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媒介的中介服务行为。所以,乙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推广服务,而属于居间服务。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丙公司的费用不属于推广服务费,属于佣金。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不超过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案例中,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佣金为回款总金额的1.5%,未超过5%的限额,可以据实税前扣除。甲公司支付给丙公司的佣金为交易溢价部分金额,经计算,佣金支出超过5%的计算限额,超出金额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甲公司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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