傻男人与坏女人(傻男人与坏女人二人转)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傻男人与坏女人(傻男人与坏女人二人转)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6663号

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霍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男,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莎梦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连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阳莎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辉,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莎梦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傻男人与坏女人》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独家完整著作权,并对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我公司发现新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新浪网上播放上述作品,并有编辑和整理等行为。我公司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向新浪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对侵权内容予以删除或者断开链接,并停止播放,但新浪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新浪公司已严重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浪公司:1、停止播放涉案作品;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3、赔偿我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16500元。诉讼费由新浪公司承担。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方对沈阳莎梦公司的权属情况不认可。

涉案视频确实在我公司网站上,但属于网友上传。

沈阳莎梦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沈阳莎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辽宁省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傻男人与坏女人》,作品类型为二人转,作者及著作权人为沈阳莎梦公司,完成日期为2004年11月5日,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4日。

沈阳莎梦公司提交了涉案"二人转"视频光盘,播放上述光盘,片头显示"傻男人与坏女人表演者魏三何晓影",视频时长约58分钟。

片尾显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海城市红岩影音制作发行有限公司总经销。

为证明新浪公司的侵权行为,沈阳莎梦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由该公证处出具的(2011)沈恒证民字第4137号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新浪视频",在进入的页面搜索栏中搜索"魏三",进入的页面中显示有78个相关结果,为视频截屏排列的图标,点击名称为"魏三"的图标,该图标为视频截图,并显示视频时长,进入的页面显示:博主为山西省阿牛,上传时间为2011-06-27,播放次数为319次,打开的视频显示"傻男人与坏女人表演者魏三何晓影"字样,视频时长55分50秒,可以正常播放,未见插播广告。

播放过程中,与沈阳莎梦公司提交的视频一致,长度相差不多。

2007年10月5日,魏三(乙方)与沈阳莎梦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独自出资录制、发行乙方所演出的东北地方戏二人转、小品、歌曲等节目,以下节目的所有版权(音像制作发行、电视播放、信息网络传播一切权利)等归甲方独家永久拥有。

所录制节目剧目由甲方确定,乙方不许再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录制同样节目出版发行或者授权他人。节目清单中包括"傻男人与坏女人"。

傻男人与坏女人何晓影也与沈阳莎梦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协议书》。

沈阳莎梦公司提交了第1914174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沈阳莎梦公司系"莎梦"二字商标在第9类核定商品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

沈阳莎梦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17日与沈阳四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委托确认协议》,约定由上述公司代理在第41类进行"莎梦"字样商标的注册。傻男人与坏女人

沈阳莎梦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特快专递邮费发票,证明沈阳莎梦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日向新浪公司发函,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新浪公司未予回复。新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是否收到不清楚。

快递详情单显示2012年3月5日上述邮件投递成功。

上述律师函载明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受沈阳莎梦公司委托,向新浪公司发函称,沈阳莎梦公司与二人转演员魏三、何晓影、孙小宝等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并发行录制光盘等音像制品千余种,沈阳莎梦公司对魏三表演的《傻男人与坏女人》、《魏三小帽精选小帽〈小拜年〉》、《无品芝麻官》、《傻男人也潇洒》等及孙小宝表演的《二人转蹦迪八大扯》等二人转、小品、歌曲等作品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的著作权。

经调查,新浪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新浪视频"栏目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观看服务,要求新浪公司将沈阳莎梦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二人转作品、小品、歌曲等从网站删除或者断开连接,停止提供在线观看服务,并赔偿损失,要求新浪公司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发函律师联系。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沈阳莎梦公司提交了数量为11,单价为1500元,合计金额为165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

沈阳莎梦公司认可上述发票为21个视频所做的公证费的总和。

新浪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的时间早于公证书的时间,且数量写明11件,无法与涉案公证书相对应,不认可是涉案"二人转"的公证发票。

庭审中,新浪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涉案视频是否已经删除,在法庭给予其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内,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删除了涉案的视频。

以上事实,有沈阳莎梦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协议书、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公证书、发票、商标注册证、委托协议、视频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视频为我国东北地区"二人转"艺术的表演。

通过沈阳莎梦公司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摄制的角度单一,主要是对演员舞台的表演进行的机械性录制,应当归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录音录像制品的范畴。

通过沈阳莎梦公司提供的视频所标注的表演者,以及表演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辽宁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本院可以认定,沈阳莎梦公司对《傻男人与坏女人》享有录音录像者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互联网上予以传播。

从沈阳莎梦公司所做公证书可以看出,涉案视频为魏三及何晓影表演的二人转《傻男人与坏女人》,而"新浪视频"上存在的视频与沈阳莎梦公司提交的视频内容一致,长度相差不大,系网友上传,新浪公司提供了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服务。

本院将对新浪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首先,沈阳莎梦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向新浪公司就其经营的"新浪视频"栏目寄送了正式的《律师函》,一方面指出了二人转演员魏三、何晓影的姓名,另一方面明确的指出了涉案视频的名称;其次,视频播放开始的页面上可以清楚地看到涉案制品的名称及表演演员的姓名;其三,涉案的侵权公证书中,沈阳莎梦公司通过在"新浪视频"中搜索"魏三"字样,得到相关搜索结果为78个,只有部分是魏三的表演视频,新浪公司采取一定的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可以找到涉案视频,并予以删除,但是庭审中新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视频已经删除,且在本院给予其合理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就此给出答复;其四,新浪公司辩称未曾收到沈阳莎梦公司发出的上述《律师函》,但是沈阳莎梦公司提交的快递查询单显示上述函件已妥投,在新浪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新浪公司对于涉案视频在新浪视频中的传播存在过错,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在沈阳莎梦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新浪公司因此而实际获利多少的情况下,本院将依据涉案制品的制作成本、市场影响力及新浪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沈阳莎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阳莎梦公司的合理支出应由新浪公司承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不再全额支持。

由于新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删除涉案视频,故沈阳莎梦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千元;

傻男人与坏女人三、驳回原告沈阳莎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连勇

2013年12月27日

书记员 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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