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云(臧云彩医生简介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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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在安徽省某县某某商场有一处商铺,持有相应的房产证。后因获悉其商铺所在的地块被登记给了A房地产公司,遂以该土地证与自己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发给A公司的土地证。安徽省某市中级法院审理后查明,涉案土地证后来已经被注销。该法院认为,已经注销的土地证现对原告胡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胡某对涉案土地证不具有诉的利益。据此,该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起诉。目前,该案原告正在上诉中。
律师分析意见:
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说,根据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原则,其对于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是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就已经确定的,而且在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之前,其效力和影响是恒定的。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证作出之时,即对原告胡某产生了影响,被诉的登记行为,不会随着注销登记而消灭。注销虽然改变了原来的登记行为(的状态),但此时是如何对原登记发证行为如何判决的问题,即在查明违法时应当作出撤销还是确认违法的判决,而与当事人的诉权无涉。


从法律适用来看,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起诉条件以及裁判方式等规定所体现的法理据以推论和裁判。
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后来的注销行为改变了原登记发证行为(的状态)。故在此情况下,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法院向原告胡某释明是否要求确认违法或者法院查清案情后自行根据情况作出确认判决,而非以被诉行政行为(的状态)发生了变化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为土地这一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在最高法院对于土地登记案件未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之前,审理本案可参考同样作为不动产的房屋登记的相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下称《房屋登记若干规定》)。《房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阐明:“房屋灭失、房屋登记行为被登记机构改变(包括注销、变更、撤销等),原房屋登记行为仍有损害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可能,故此应当给利害关系人保留救济的机会。”由此可见,登记行为之后发生的注销行为,并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对注销前登记行为的诉讼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已经注销的土地证(实为土地登记行为),仍然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的理由难以成立。


附:法条指引
1、《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2、《房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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