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
由郭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李宁信息中介费人民币887万元。
【二审认为】
1,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郭永平与李宁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促使郭永平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处购得目标土地的使用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
2,目标土地的相关信息虽然是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购买目标 郭永平土地使用权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意向购买人也可以将自己在购买目标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的相关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协助进行。郭永平在本案中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也没有提供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故郭永平与李宁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3,关于协议约定的居间报酬,居间报酬的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约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宁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除告知郭永平目标土地的相关信息以外的居间服务。而2016年3月23日,由目标土地转让方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证明目标土地因天奥公司资金问题,被收回后,转让给了宝鸡永燊公司,转让过程中无第三方参与。在此种情况下,要求郭永平仍向李宁支付高达土地购买价款25%的居间费用,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故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00万元。由于该金额郭永平已经支付,所以李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认为】
1,《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宁与郭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介绍郭永平到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购买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从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的6.2667公顷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李宁与郭永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永平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2,郭永平的委托事项是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处购得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从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的普通商品住房用地6.2667公顷土地使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与宝鸡永燊公司签订了上述6.2667公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4年3月10日,眉县人民政府已向宝鸡永燊公司颁发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商品住房用地),李宁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郭永平委托的事项。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的规定,郭永平应当按照约定向李宁支付报酬。对于居间报酬的标准,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居间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居间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李宁要求郭永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信息和中介费人民币88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为李宁与郭永平约定的居间费用明显过高,对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00万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李宁要求郭永平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约金条款中仅写明“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注明基数是多少,不能计算出具体数额。故一、二审法院驳回李宁要求郭永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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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再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永平
一审被告:宝鸡永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宁因与被申请人郭永平、一审被告宝鸡永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永燊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赣民申3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宁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李宁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李宁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李宁交承租房屋租金的《收条》、宝鸡永燊公司住所变更情况表一份,拟证明李宁为实现合同目的,在眉县××镇××新村租用场地,将租住房屋交由郭永平注册公司使用,起到了充分的居间和帮助作用。第二组证据:宝鸡永燊公司《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郭永平拟证明宝鸡永燊公司在受让土地后,进行开发的蓝庭国际小区楼盘情况,住宅预售均价2700元/平方米,商铺一楼预售均价11000元/平方米,商铺二楼预售均价5000元/平方米,土地开发的价值巨大。第三组证据:宝鸡永燊公司的蓝庭国际楼盘现场照片、视频,拟证明诉争土地的开发状况已经成熟,开发后市值约4-5亿元左右。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宁为达到合同目的付出诸多人力物力,为郭永平所代表的公司成功受让到该宗土地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从土地开发所代表的价值来看,二审法院认定987万元的居间报酬对郭永平不公平显然没有事实基础,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上,却对居间报酬调整为1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通知李宁到法院说明案件情况,但事后才得知是开庭。李宁据此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永平向李宁支付股权结算款余款887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永平承担。
郭永平辩称:1.李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且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关联性;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永平、宝鸡永燊公司向李宁支付居间信息和中介费887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永平、宝鸡永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永平系宝鸡永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8日,以李宁为甲方,郭永平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介绍乙方到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购买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的普通商品住房出让用地6.2667公顷(约94亩)、编号为2013—20、电子监管号:103262013B00166(以下简称“出让宗地”)。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供双方信守:一、如乙方成功购得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宗地所有权后,乙方必须另外支付每亩10.5万的信息和中介费,共计人民币987万。二、以上款项分两种支付方式:l.如出让宗地交易过户至乙方指定的直属亲戚、个人和乙方自己参股或直属亲戚参股的公司后,则乙方当天必须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信息和中介费。2.第二笔887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投资在乙方设立的土地受让公司在眉县房地产项目名下的股份,按出让宗地的总价(总价=土地交易价+信息和中介费)其所占的比例为持有股权比例的17.9%,并在购得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宗地所有权后三十日内和乙方正式签订股东持股比例合同。如乙方没有按时和甲方签订股东持股比例合同,则视为乙方愿意以现金支付其他剩余人民币887万元
信息和中介费,并在三日内一次付清887万元人民币信息和中介费。三、如果乙方未能按双方协议支付信息和中介费用,乙方必须以延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信息和中介费为止。四、如出让宗地在开发前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存在土地纠纷造成的违约造成不能开工,则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告知后七日内将已收到信息和中介费退还给乙方,逾期不退则按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退清所有信息和中介费为止。五、本协议自乙方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签订正式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生效。如出让宗地未能成功交易过户乙方指定的公司和个人,本协议作废,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交易成功乙方必须履行以上协议。六、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诉之于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李宁按照郭永平的要求对其委托事项进行斡旋。2014年1月20日,以案外人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为甲方,以宝鸡永燊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位于宝鸡市眉县××文化产业新区××一宗土地使用权。甲方拟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根据我国现行土地转让及开发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协议所指土地及其开发的实际情况,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转让土地基本情况。1.土地坐落位置: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2.土地使用权面积:陆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平方米;3.已批准的容积率为:不高于4,不低于1;4.建筑密度:不高于35%,绿地率:不低于30%;5.使用权类型:出让;6.土地规划用途: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4.57公顷,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1.6967公顷;7.土地使用期限:70年。第四条:转让价格。1.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的转让价格为每亩42万元,总价暂定为人民币3,948万元(最终以土地使用权载明的数量为准);2.上述转让价格包含甲方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与项目前期开发已付和应付的一切款项、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1日,眉县县委县政府作出《关于滨河新区眉坞之都项目土地转让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写明:“同意该宗用地由宝鸡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宝鸡永桑置业有限公司。该项目占地94亩,土地使用证(眉国用第078号)”。2014年3月5日,眉县人民政府作出眉政土批(2014)13号《关于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宝鸡永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写明:“同意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的62666.67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永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月20日,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与宝鸡永燊公司签订了上述6.2667公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4年3月10日,眉县人民政府为宝鸡永燊公司颁发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郭永平取得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居间费给李宁,但对协议约定的另外887万元,郭永平既未为李宁转为土地受让公司的股权,也未支付给李宁。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郭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李宁信息中介费人民币887万元;二、驳回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90元,减半收取36945元,由郭永平负担。
郭永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宁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郭永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订立的协议效力和协议约定的居间报酬。关于郭永平和李宁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活动。郭永平与李宁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促使郭永平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处购得目标土地的使用权,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目标土地的相关信息虽然是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购买目标土地使用权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意向购买人也可以将自己在购买目标土地使用权活动中的相关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协助进行。郭永平在本案中没有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也没有提供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故郭永平与李宁2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协议约定的居间报酬,居间报酬的标准,我国法律没有相应规定,因此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约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宁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除告知郭永平目标土地的相关信息以外的居间服务。而2016年3月23日,由目标土地转让方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证明目标土地因天奥公司资金问题,被收回后,转让给了宝鸡永燊公司,转让过程中无第三方参与。在此种情况下,要求郭永平仍向李宁支付高达土地购买价款25%的居间费用,明显过高,不合情理,对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故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用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00万元。由于该金额郭永平已经支付,所以李宁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郭永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90元,由李宁负担。
再审开庭时,李宁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江西恒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郭永平)、宝鸡永燊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眉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证明》,拟证明郭永平在受让土地后进行开发的楼盘现有价值数亿元,同时证明了郭永平对受让土地的价值是明知的。第二组证据:乐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的工商登记信息三份,拟证明郭永平2006年注册成立“江西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安分公司”,2007年注册成立“江西恒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永平是一个对房地产开发具有丰富经验的投资人。
郭永平质证时对上述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称不论郭永平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并不影响居间合同当中居间的价格是否符合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不能因为后期开发所带来的利润与土地的价格绝对的呈相应的比例。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再审开庭时,郭永平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宝鸡永燊公司房屋租赁协议;2.陈宏强的房屋信息;3.陈宏强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宝鸡永燊公司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一直以陕西省眉县首善镇迎宾路石头河作为办公地点。第二组证据:1.谢常林出具的《证明》;2.谢建峰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李宁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租赁谢常林所有的位于眉县××镇××新村南排三栋A座房屋为其本人公司办公所用,同时证明宝鸡永燊公司只是借用眉县××镇××新村南排三栋A座注册公司,实际从未在该场地办公。第三组证据:1.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2.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1.李宁挂靠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陕西省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眉坞大道三标段道路建设工程的情况;2.宝鸡永燊公司投资建设的蓝庭国际项目周边的土地自2013年至2017年10月止每亩出让价格在40至45万元之间;3.本案宝鸡永燊公司受让的6.2667公顷土地是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收回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给宝鸡永燊公司的,没有第三人居间介绍,宝鸡永燊公司与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接触、洽谈。
李宁质证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无法与李宁提供的证据形成对抗。对李宁工程建设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李宁在当地工程建设与本案无关,管委会无权出具证明,也无具体经办人签字,无法达到郭永平的证明目的。对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说明内容恰恰说明李宁在前期进行洽谈的事实,如公司直接联系的话就不需要李宁居间介绍,该份《情况说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李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宝鸡永燊公司受让本案土地进行开发后的楼盘价值及利润。李宁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郭永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宁与郭永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二审判决驳回李宁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宁与郭永平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介绍郭永平到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购买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从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的6.2667公顷土地使用权,该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李宁与郭永平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郭永平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郭永平的委托事项是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处购得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从宝鸡市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的普通商品住房用地6.2667公顷土地使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建设委员会与宝鸡永燊公司签订了上述6.2667公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4年3月10日,眉县人民政府已向宝鸡永燊公司颁发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商品住房用地),李宁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郭永平委托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的规定,郭永平应当按照约定向李宁支付报酬。对于居间报酬的标准,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相应规定,居间报酬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居间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李宁要求郭永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信息和中介费人民币88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为李宁与郭永平约定的居间费用明显过高,对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用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00万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李宁要求郭永平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约金条款中仅写明“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未注明基数是多少,不能计算出具体数额。故一、二审法院驳回李宁要求郭永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居间费用调整为人民币100万元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李宁的再审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3民初53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890元,由郭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世军
审 判 员 黄勇平
审 判 员 闵遂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马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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