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法2020年主观卷回忆题
案 情
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甲公司。甲公司有张一、关二、刘三、工会(已登记法人,代表甲公司职工持股)四个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26%、15%、8%、51%。张一担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关二担任总经理,工会(另一回忆为“职工代表大会”)委派职工曹四、袁五担任甲公司董事,与张一、关二、刘三组成董事会。
董六曹四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董六,未告知工会。工会知情后,召开工会会议撤销曹四在甲公司的董事资格,推选了另外一位职工赵七担任董事。工会将决议抄送甲公司,甲公司由于一直在处理增资事项没有对曹四董事资格问题做出处理。
甲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欲与乙公司达成战略合作。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
甲公司定向增资3000万元,全部由乙公司认缴。增资款分三期实缴,合同签订后支付第1期股款200万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支付第2期股款800万元,第3期增资在甲公司上市后足额缴纳。乙公司增资以后,持有甲公司60%的股权。此次增资全部用于公司上市。
甲公司就上述增资协议召开股东会:①关二、刘三不同意该增资方案;②刘三主张优先认购500万元的增资份额;③因国企改制持股比例为005%的职工股东黄十一主张按照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优先认购增资;④其他股东同意该增资方案。股东会最终通过该增资方案。
乙公司登记为甲公司股东,委派潘八到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在完成第2期出资3天后,指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八与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丙公司)签订无息借款700万元的合同,期限8年。
后乙公司经营陷入困境,1年多以来,乙公司与甲公司原有股东因经营理念不合等,矛盾加剧。甲公司原股东在未通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通过解除乙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
问 题
1.职工股东曹四将股权转让给董六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工会撤销曹四董事资格的决议,是否对甲公司产生其董事资格丧失的效力?
3.甲公司股东会关于向乙公司增资的决议,效力如何?
4.刘三、黄十一关于认缴增资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八与乙公司的子公司(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如何处理?
6.甲公司解除乙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思考时间
问题及参考答案
1.职工股东曹四将股权转让给董六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股权转让规则
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考虑:
[角度一]本题背景是国企改制,甲公司采取“外部增资扩股+内部员工持股”的方式。职工持股平台是工会,由其代表甲公司职工持股。目前,这些混改方式均在探索中,还处于试点阶段。
2016年《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对混改试点的原则是“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增量引入,利益绑定;以岗定股,动态调整;严控范围,强化监督”,要求员工持股与岗位和业绩紧密挂钩,参与持股人员应当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另外,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裁判规则支持章程“人走股留”条款:“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所以,在国企改制“员工持股”问题上,因为涉及“职工身份”,这类股权转让不能照搬《公司法》第71条的股权转让规则。
[角度二]我们可以从更加直观的角度来考虑该问题。案情告知在甲公司改制时,已经设计了工会代替原全体职工持股的方案,所以“工会”是公司股东,而职工并不直接和甲公司产生持股关系,职工是通过“工会或其他持股平台”间接和甲公司产生持股关系。即使曹四的身份为甲公司“董事”,他也不能处分“工会”名下股权,此系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
[角度一]无效。
甲公司国企改制采取员工持股方案,曹四因为和甲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得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而且职工持股比例与职工岗位和业绩紧密挂钩,这是一种基于“劳动者身份”获得的股权,其转让具有特殊性,一般要求员工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即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等特殊主体。
本案中,员工曹四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董六,未告知工会,虽然从民法角度,二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董六仍无法取得甲公司股东资格,也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角度二]无效。
本案工会作为公司股东,其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文件。职工曹四并不直接和甲公司形成股权关系。曹四将工会名下股权转让给外人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
2.工会撤销曹四董事资格的决议,是否对甲公司产生其董事资格丧失的效力?另一回忆版本,第2问问题为:“职工大会解除对曹四的董事资格的决议,能否导致其董事资格的丧失?”
答:能。根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所以本案职工代表大会解除曹四董事资格的决议有效,会导致其董事资格的丧失。
股东会的权利
本题“工会”作为职工股权的管理主体,是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持股员工合法权益的机构。可以将“工会”类比为“股东”。
工会召开工会会议撤销曹四在甲公司的董事资格,推选赵七担任董事,相当于工会作出了“股东提交更换董事代表”的议案,该议案仍要提交给甲公司股东会表决。
不产生。
(大前提)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董事应当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
(小前提)本案中,甲公司工会代表持股员工行使股东权利,它是作为职工股权的管理主体,不能把“工会”等同于“股东会”。当工会决议更换董事时,仍要向股东会提出议案,需要股东会表决通过。
(结论)所以,工会可提出更换董事的议案,但无权撤销曹四的董事资格。
3.甲公司股东会关于向乙公司增资的决议,效力如何?
股东会决议效力;公司增资
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下列内容:
[争议点一]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乙公司?尽管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股东会已经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张一、工会合计持股比例77%),所以“决定引入乙公司”的决议有效。
[争议点二]甲公司增资如果改变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应该符合什么程序?虽然该项决议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法》第43条第2款),但是“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针对的是各股东同比例增资的表决机制。若按照同比例增资的表决机制通过定向增资方案,势必会损害现有股东已经形成的股权结构,导致“小股东”更“小”,更容易遭受大股东的排挤。所以,如果要实现“不同比增资(定向增资)”,需要经过全体股东同意。
[法律依据]《公司法》
第43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比例增、减资)
第34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保护优先认缴权)
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要分别分析:
(1)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乙公司,该部分内容是有效的。因为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
(2)股东会决议中,定向增资3000万元全部由外部投资者乙公司认缴,该部分内容因为侵犯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是无效的。
4.刘三、黄十一关于认缴增资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公司增资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34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刘三的优先认缴增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本案中,刘三持有公司8%的股权,有权按照8%的比例主张优先认缴权,其主张优先认缴500万元,超出其实缴出资比例,于法无据,故不能得到支持。
(2)黄十一的优先认缴增资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由于在国企改制时,已经明确工会代表甲公司职工持股,工会被登记为股东,所以职工个人并未直接持有甲公司的股份。本案中,黄十一需要通过工会来间接持股,他无权直接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5.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八与乙公司的子公司(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如何处理?
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需要依据《民法典》,本案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关联交易合同,该类合同并未被禁止,并且根据题意未出现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故该合同有效。
但是,该关联交易合同由乙公司指示自己委派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没有经过甲公司法定程序,且借款金额巨大,没有利息,借期过长,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21条禁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甲公司可请求控股股东、董事等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知识链接]最高人民法院第33号指导案例“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的裁判要点: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6.甲公司解除乙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为什么?
股东会决议效力
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判断,需要从“决议内容”和“决议程序”两方面分析。
(1)决议内容:解除乙公司股东资格,也即“除名决议”,要符合“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条件。并且,“除名决议”有效,要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本题不符合)
(2)决议程序:本题在程序方面的争议点是“未通知将被除名的股东乙公司”,这是否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抑或对决议效力没有影响?
上述争议尚无定论。我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除名决议有效”包括两项条件:①“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②“公司催告但合理期限内未缴纳”。满足该两项条件,“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除名决议与被除名股东(乙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为避免股东会决议形同虚设,排除利害关系人(乙公司)的表决权更加妥当。所以本题未通知乙公司,不构成程序重大瑕疵。(当然,此处也有观点认为该决议不成立,或者该决议可撤销)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会决议无效。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包括“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程序上“经公司催告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本案中,乙公司并未抽逃全部出资且依题意未出现公司催告情形,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因为矛盾加剧,甲公司原股东在未通知乙公司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通过解除乙的股东资格的决议,不符合调解协商一致的分歧解决原则,所以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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